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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8/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1/1999

刊登日期:

1999.3.15

版數:

377

  • 核准實習醫生培訓之新法律制度。

葡文版本

已更改 :
  • 第69/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在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的附件二中增設一個專科培訓專業範圍。
  • 相關法規 :
  • 第68/92/M號法令 - 通過醫生職程及職程前培訓法律制度--撤銷。
  • 相關類別 :
  • 實習醫生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8/99/M號法令

    三月十五日

    自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開始生效後,從推行實習醫生培訓之經驗得知,宜對有關制度進行修正,因該制度有部分內容已不切合日益提高之對專業化醫學培訓之要求。

    此外,亦藉著是次修正實習醫生培訓法律制度之機會,落實認可在澳門以外取得之專業資格之可能性,規範有關程序,以及明確在實際適用時出現困難之某些規範性之解決方案。

    鑑於實習醫生培訓所適用規範之性質及複雜性,將公布之法規必須建基於統一之一般原則及規則;而該等原則及規則在技術及形式層面上具獨立性係唯一確保其得以統一之方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共同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取得醫學學士學位後之培訓之法律制度,目的係達至醫學專業化及專科化。

    第二條

    (培訓程序之階段)

    取得醫學學士學位後之專業培訓程序分兩階段進行:

    a)全科實習;
    b)專科培訓。

    第三條

    (醫學培訓之責任)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在實習醫生培訓期間,醫學培訓工作由澳門衛生司負責。

    第四條

    (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權限)

    一、根據六月八日第29/92/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實習醫生培訓之組織、協調及監督,屬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權限。

    二、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建議、組織及舉行進入實習醫生培訓入學考試;
    b)確認部門供進行實習之適當性;
    c)訂定實習醫生培訓之課程大綱,並建議相關之培訓計劃、其修正或修改;
    d)跟進每一部門之實習醫生獲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教學條件,以及查核該等條件是否配合提升專業素質之目標;
    e)就根據實習醫生之能力而將之分配到不同部門及專業範圍之事宜,提出建議及指引;
    f)組織實習醫生培訓之最後考試;
    g)促進對實習醫生培訓有益之活動;
    h)建議採取其認為適宜或必要之措施,以完善實習醫生培訓之工作;
    i)就關於醫學培訓之問題發表意見。

    第五條

    (組成及任期)

    一、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組成,由總督根據澳門衛生司司長之建議以批示訂定;委員會之成員中,應儘可能包括每一醫生職程之人員。

    二、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三、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成員互選一名主任。

    第六條

    (培訓導師)

    由具備本法規規定之要件及資歷之培訓導師直接及長期指導實習醫生。

    第七條

    (培訓活動之策劃)

    實習醫生獲安排之部門或進行實習之部門之負責人,有權限在培訓導師協助下,根據經核准之培訓計劃策劃培訓活動。

    第八條

    (培訓計劃)

    一、培訓計劃係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建議,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批示核准、修正及修改。

    二、上款所指之培訓計劃,應按各專業範圍或各項實習而設計,並應載有:

    a)培訓期之總時間;
    b)各項實習之次序;
    c)每項實習之時間;
    d)每項實習之培訓地點;
    e)為工作表現及知識學習設定之目標;
    f)對工作表現之說明;
    g)工作表現及知識之評核,尤其指出評核之類別及時間、須評核之參數、加權系數,以及評核之輔助文件。

    三、培訓計劃應定期修正及更新。

    第九條

    (各項實習之次序及配合)

    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培訓導師及供進行培訓之部門之負責人,有權限促進及確保各項實習之次序及相互間之正確配合。

    第十條

    (培訓地點)

    一、實習醫生培訓須在被確認為適當進行該培訓之本地區衛生場所進行。

    二、應按以下標準確認場所之適當性:

    a)負責執行培訓計劃之部門之醫生數目及資歷;
    b)使實習醫生能融入部門並切實進行集體工作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資源;
    c)工作計劃,包括具適當執行水平之醫護工作及在職培訓活動計劃;
    d)設有急診部門及門診部門或與該等部門有聯繫之部門,並具備執行培訓計劃所需之診療補充資源,以提供適當之支援;
    e)有條理之醫學資訊檔案;
    f)具備輔助培訓工作之條件及資源,尤指書籍方面之輔助,定期舉行科技會議或為培訓而設之其他活動。

    三、部門供進行培訓之適當性係以該專科之培訓所要求之總時間之百分率表示。

    第十一條

    (在獲安排之部門以外之培訓)

    一、為保證計劃能完全執行,並為提供在質與量方面均多樣化之培訓,實習醫生得在其獲安排進行實習之場所以外之其他場所進行實習、實習之一部分或其他培訓活動。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參加實習或培訓活動係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建議,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批示許可。

    第十二條

    (在外地之培訓)

    一、如培訓計劃不能完全在本地區執行,得在外地具備第十條所指適當條件之機構內完成,但須顧及有關培訓計劃之課程大綱。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中,澳門衛生司有權限確保與供進行培訓之機構聯繫,並跟進有關目標之進展及貫徹情況。

    三、參加在澳門以外進行之實習,係根據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建議及澳門衛生司司長之贊同意見,由總督以批示許可。

    四、為能重新融入工作,專科培訓中最後六個月之培訓須在澳門衛生司進行。

    第十三條

    (入讀實習醫生培訓)

    一、入讀實習醫生培訓係根據本法規之規定以考試方式為之。

    二、實習醫生培訓之錄取名額係經澳門衛生司司長建議,由總督以批示定出。

    三、開考係經澳門衛生司司長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許可。

    四、開考通告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並在至少兩份報章上刊登,一份為葡文報章,另一份為中文報章,通告應載有:

    a)報考之期限;
    b)開考名額;
    c)報考方式及地點;
    d)准考要件;
    e)應附同於申請書之文件;
    f)認為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了解開考事宜之必需或有用之其他資料。

    五、為擔任載於現行法例之公共職務而設之一般考核規則,以候補方式適用於上述考試。

    第十四條

    (實習醫生之義務)

    實習醫生之特別義務為:

    a)參加有關培訓計劃內之所有活動,以及進行計劃內之所有實習;
    b)在完成專科培訓後如被要求,須於本地區衛生機構工作,且工作期間相等於該專科培訓期間;
    c)按本身掌握之語言為中文或葡文而學習葡文或中文。

    第十五條

    (實習醫生培訓之中斷)

    一、實習醫生培訓基於以下情況而中斷:

    a)經適當證明患病逾二十二個工作日;
    b)因成為母親而缺勤之期間;
    c)因特別假而缺勤之期間。

    二、在任何情況下,實習醫生培訓之中斷不得影響培訓計劃所規定之實習總時間:

    三、進行專科培訓時,應實習醫生請求,得許可其連續或間斷地中斷該培訓不超逾一年,且產生為無薪假而規定之效力。

    第十六條

    (不及格及重複培訓)

    一、如實習醫生在任何評核中成績不及格,須重複其未能取得及格成績之培訓階段。

    二、經聽取供進行培訓之部門之負責人及培訓導師之意見後,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根據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建議許可重複培訓。

    三、僅得許可按有權收取報酬之方式重複在一個專業範圍或一項實習中之培訓,且僅得許可一次。

    四、在第二次重複培訓中成績不及格,導致立即終止合同或定期委任。

    五、實習醫生如缺席其必須出席之評核,導致終止其合同或定期委任;但經適當證明係因患病、成為母親或經適當證實且為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所接納之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缺席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因缺勤不及格)

    一、合理或不合理缺勤超出培訓時間或實習時間之10%,得被評為不及格;但不妨礙年假之享受。

    二、因不合理缺勤而不及格,導致終止合同或定期委任,且不影響法律規定之其他效力。

    三、因合理缺勤過多而不及格,須補償其不在之期間。

    四、補償之許可係根據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為之。

    第十八條

    (工作上之法律制度)

    一、實習醫生受配合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法律制度約束。

    二、實習醫生係以編制外合同之方式被任用;如屬澳門衛生司編制之人員,則以定期委任之方式被任用,在此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得選擇原職級及職階之薪俸,以及原職程內固有之其他權利。

    三、實習醫生須按專職工作制度工作,且不得同時從事任何公共或私人業務。

    四、上款之規定不妨礙:

    a)出版文學及科學著作;
    b)舉行討論會、研討會、講座及其他類似之短期活動;
    c)在有關實習培訓之特定活動領域內進行研究或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文憑)

    一、完成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且成績及格,係以格式分別載於附件三及附件四之文憑予以證明;該等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文憑係應利害關係人申請,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發出,並經總督確認。

    三、發出文憑之實體應在專用簿冊上為發出之每張文憑繕立記錄。

    四、僅因取得文憑之事實,並不獲賦予被任用於公共行政當局之官職或職位之權利。

    二章

    職程前培訓

    第一節

    全科實習

    第二十條

    (概念及宗旨)

    一、全科實習係以實踐性質為主之培訓期,其間,在附屬於澳門衛生司之機構或單位內進行獲得指導之實習及訓練。

    二、全科實習旨在為深化實習生在醫科課程獲得之知識及為實習生作好準備,以便其可獨立及盡責地從事其專業之醫務工作。

    三、完成全科實習且成績及格,係在澳門衛生司從事醫生職業及進入專科培訓之必要條件。

    四、各專業範圍之界定及各項實習之時間,均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且得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修正及修改。

    第二十一條

    (實習導師)

    一、全科實習之實習醫生在其進行實習之每一部門或單位內均有一名導師,其負責按照培訓計劃指導培訓之工作及協助實習醫生融入工作小組。

    二、實習導師係經供進行實習之部門之負責人建議,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指定。

    三、指定實習導師時,應儘可能遵守一名導師負責指導三名實習醫生之規則;但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許可之特別情況除外。

    四、供進行實習之部門之負責人,得被指定為實習導師。

    第二十二條

    (實習時間)

    全科實習為期十八個月,包括在不同專業範圍之實習及學位後課程。

    第二

    入讀及甄選

    第二十三條

    (入讀全科實習)

    入讀全科實習係透過考核為之,凡具備醫學學士學位或官方認可之同等學歷者均可投考。

    第二十四條

    (投考申請)

    一、投考實習醫生培訓之申請書應於第十三條第四款所指開考通告規定之地點遞交,並應指出以下資料:

    a)投考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及國籍;
    b)出生日期及地點;
    c)取得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之大學名稱及日期;
    d)開考通告內規定之被認為係必要或有用之其他資料。

    二、申請書應附同以下文件或能證明該等文件存放於任何公共部門之證明書:

    a)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之證明書;
    b)投考人認為有用或開考通告內規定之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投考人之甄選)

    一、甄選係以評核知識之筆試為基礎,亦得輔以面試,以評核投考人對葡文、中文及英文之掌握。

    二、筆試中,除使用葡文或中文外,投考人亦得選擇使用英文。

    三、筆試成績以0至20分表示,得分低於9.5分之投考人不被錄取。

    第三

    全科實習之名額及修讀

    第二十六條

    (名額之填補)

    一、及格之投考人係按其筆試得分之高低次序填補開考之名額。

    二、如出現得分相同之情況,則順序考慮下列條件:

    a)在醫科課程取得之總評分較高之投考人優先;
    b)同時對葡文及中文之書寫及口語掌握較好之投考人優先。

    第二十七條

    (全科實習之開始)

    全科實習在一月份第一個工作日開始,此日期得由總督以批示更改。

    第二十八條

    (每周工作時間)

    全科實習期間之工作時間為每周四十五小時。

    第二十九條

    (年假)

    實習醫生在接受為期十八個月之培訓期間,有權享受二十二個工作日之年假;年假應編排在每一項實習結束後連續或間斷地享受。

    第四

    全科實習之評核制度及要素

    第三十條

    (評核之性質及時間)

    一、對實習醫生之評核屬持續評核,並在每一專業範圍之實習結束時進行,尤其以實習醫生之個人檔案所載資料為基礎。

    二、對每一實習醫生之評核係以0至20分表示,目的為評定以下要素:

    a)知識水平;
    b)個人工作表現。

    三、理論及實踐方面之知識水平評核得輔以補充考核,尤其對活動報告及/或書面工作報告之審閱及討論。

    四、每一職業範圍實習之總評分係以上數款所指之評核為基礎,並應獨立考慮以下參數:

    a)理論知識水平(0至4分);
    b)技術應用之能力(0至4分);
    c)對提升專業素質之意願(0至3分);
    d)書寫及口語之表達能力(0至3分);
    e)工作之組識(0至2分);
    f)融入小組之主動性及能力(0至2分);
    g)工作上之人際關係(0至1分);
    h)勤謹及守時(0至1分)。

    第三十一條

    (成績及格與評分之計算)

    一、在工作表現及知識兩要素之評核中均取得等於或高於9.5分之實習醫生,視為及格,並得進行下一項實習或進入下一培訓範圍。

    二、每項實習之評分,係在工作表現評核及知識評核中之得分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三、所有實習之總評分,係每項實習之評分之平均數,並按實習時間訂定加權系數;但本身之培訓計劃已清楚指出其他計算方法之專科,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評核之權限及將評分送交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一、部門負責人有權限根據實習導師之建議評分。

    二、部門負責人應於每一專業範圍之實習結束後八日內,將評分送交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全科實習之總評分)

    一、全科實習之總評分(CF)以0至20分表示,取小數點後一個位,按下列公式計算:

    Σ(CAF x T)
    CF =
    17
    其中:
    CAF=培訓範圍內之得分;
    T=培訓範圍之培訓時間,以月數計算;
    Σ=在各培訓範圍內得分之和。

    二、全科實習之總評分名單須張貼於部門內之公眾地方,投考人得於名單張貼後八個工作日內向澳門衛生司司長提出上訴。

    三、總評分之確定名單由總督確認,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五

    培訓之同等學歷

    第三十四條

    (同等學歷)

    一、在全科實習領域內,得對在本地區或外地取得之專業資格作全部或部分之同等學歷認可,但須符合以下要件:

    a)根據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學歷資格被認可為醫學學士學位;
    b)所取得之培訓全部或部分等同於全科實習計劃內之培訓。

    二、在被錄取參加全科實習後,方得授予部分同等學歷;取得部分同等學歷之認可者,獲豁免進行培訓計劃中與已認可之部分相同之實習。

    三、應向澳門衛生司司長申請全部或部分同等學歷之認可,申請書須附同第一款所指要件之證明文件。

    四、分析上款所指之申請及發出意見以便送交澳門衛生司司長,屬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權限。

    五、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得要求利害關係人及任何本地區或外地之實體提供其認為必要之資料及意見。

    六、全部同等學歷認可以在評核考試中成績及格為前提。

    七、如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表示贊同授予全部同等學歷,則應建議組成上款所指評核考試之典試委員會,以及組成之日期。

    八、上款所指之典試委員會係由一名主席、兩名正選委員及相同數目之候補委員組成,並由總督根據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建議委任。

    第三

    專門培訓

    第一節

    專科培訓

    第三十五條

    (概念及宗旨)

    一、專科培訓在全科實習之後進行,係特定醫科範圍之專門培訓期,包括理論及實踐方面之培訓,目的係使醫生有資格在該醫科範圍內獨立及以專科技術從事醫務工作。

    二、專科培訓由以下分支組成:

    a)全科-使醫生有資格從事全科專科之醫務工作;
    b)醫院-使醫生有資格從事醫院專科之醫務工作;
    c)公共衛生-使醫生有資格從事公共衛生專科之醫務工作。

    三、組成上款所指分支之專業範圍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

    四、附件二規定之專科培訓之各專業範圍及各項實習之時間,得由總督以批示修正及修改。

    五、附件二無規定之特定醫科範圍之培訓,亦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六條

    (培訓導師及部門實習導師)

    一、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在獲正式安排之部門內有一名培訓導師,其負責按照特定培訓計劃,親自及長期指導培訓工作,以及協助實習醫生融入醫療、研究及教學小組。

    二、培訓導師係有關專科之部門內具有必要之技術資格之醫生,經部門負責人建議,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指定。

    三、實習醫生在非獲正式安排之部門實習時,有一名屬該部門之實習導師,其負責與培訓導師配合,擔任培訓導師之職務。

    四、經聽取將供進行實習之部門之負責人意見後,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根據培訓導師之建議指定實習導師。

    五、指定培訓導師及實習導師時,應盡可能遵守一名導師負責指導三名實習醫生之規則;但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許可之特別情況除外。

    六、實習醫生獲正式安排之部門或進行部分實習之部門之負責人,得分別被指定為培訓導師或實習導師。

    七、為在有關職程內晉升之效力,擔任培訓導師或實習導師職務係評定履歷之考慮因素。

    第三十七條

    (計劃之獨立性)

    每一專科均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根據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建議,以批示核准一培訓計劃。

    第三十八條

    (培訓計劃)

    在每一專科培訓之計劃內,應規定該專科之特定培訓及補充培訓範圍。

    第二節

    入讀及甄選

    第三十九條

    (入讀專科培訓)

    入讀專科培訓係透過考核為之,完成全科實習且成績及格之醫生,又或具備之培訓被認可為具同等學歷之醫生均可投考。

    第四十條

    (投考人之甄選)

    一、甄選係以評核知識之筆試為基礎,亦得共同或單獨輔以下列評核方法:

    a)履歷之審閱及討論;
    b)面試。

    二、在上款所指考試中,除使用葡文或中文外,投考人亦得選擇使用英文。

    三、上述考試之成績以0至20分表示,總評分係在下列評核中得分之加權算術平均數:

    a)知識筆試:加權系數為5;
    b)履歷之審閱及討論:加權系數為2;
    c)面試:加權系數為1。

    四、在評核知識之筆試或總評分中之得分低於9.5分之投考人不被錄取。

    第三

    專科培訓之名額及修讀

    第四十一條

    (名額之填補)

    一、開考根據每一及格投考人對擬修讀之專科作出之選擇,並按考試最後評分之高低次序填補開考之名額。

    二、如出現得分相同之情況,則順序考慮下列條件:

    a)全科實習總評分較高之投考人優先;
    b)同時對葡文及中文之書寫及口語掌握較好之投考人優先。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之選擇及對開考之任何名額之放棄,應由投考人或其具有有關權力之受權人以書面作出聲明。

    第四十二條

    (專科培訓之開始)

    專科培訓在一月份第一個工作日開始,此日期得由總督以批示更改。

    第四十三條

    (每周工作時間)

    一、專科培訓期間之工作時間為每周四十五小時。

    二、實習醫生之工作時間表係根據規範職程醫生之相同規定而訂定及編排,且須顧及專科培訓活動。

    第四十四條

    (年假)

    一、實習醫生之年假應以不妨礙實習之方式編排及享受。

    二、在為期兩個月或少於兩個月之實習期間,實習醫生不得享受年假;不遵守此規則者,應作出相應之補償。

    第四十五條

    (改修專科培訓之分支或範圍)

    一、容許在專科培訓中透過重新進行錄取考試而改修專業範圍一次,但必須在專科培訓之首三分一時間內為之,且不妨礙以下數款之規定。

    二、重新進行錄取考試而改修專科,導致訂立新合同及終止前合同之效力。

    三、經澳門衛生司醫學委員會適當證實,實習醫生由於後來出現之健康問題而無能力在其修讀之分支或專業範圍從事醫務工作,得許可該實習醫生改修適合其能力之其他專科。

    四、上款所指之改修須視乎部門之培訓能力,且應改修與原修專科之課程大綱及已取得之培訓最相近之專科。

    五、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負責審議實習醫生之申請,並為確定同等培訓學歷之效力,指出其認為在培訓計劃內屬相同或相近之部分。

    第四十六條

    (在外地之特別培訓)

    一、在外地參加實習、課程或其他同性質之培訓活動,得透過總督之批示,以下列依據作出許可:

    a)豁免上班最多至十五日;
    b)如培訓活動之期間超逾上項所指之時間,則視同助學金受益人之情況。

    二、如上款所指之培訓活動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得予以許可:

    a)配合既定之培訓計劃,且不超過計劃內對此類活動所定之期間;
    b)對培訓有特別作用,且不能在本地區進行。

    三、第一款所指之許可係應實習醫生之申請而給予,申請須有適當理由及得到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贊同意見。

    四、為本條所指之目的而往外地者,不獲發公幹津貼;但根據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方面之制度而給予之交通補助除外。

    五、在外地參加培訓活動須遞交附同適當文件之報告,當中包括對活動內容之闡述及評論性之分析。

    第四

    評核制度

    第四十七條

    (評核之性質及時間)

    對實習醫生成績之評核屬持續評核,並在每項實習結束時進行,而整體評核則在專科培訓結束時進行,尤其以實習醫生之個人檔案所載資料為基礎。

    第四十八條

    (評核之分制及要素)

    對實習醫生之評核係以0至20分表示,目的為評定以下要素:

    a)知識水平;
    b)個人工作表現。

    第四十九條

    (工作表現之評核)

    一、工作表現之評核係在每項實習過程中以持續方式進行,目的為使實習醫生及培訓導師或實習導師能以長期及親自跟進培訓為基礎,知悉所取得之培訓進展及所達到之工作表現水平。

    二、根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工作表現之評核係每項實習之總評分之基礎,並應獨立考慮以下參數:

    a)技術應用之能力;
    b)對提升專業素質之意願;
    c)職業上之責任感;
    d)工作上之人際關係。

    三、每一專科之培訓計劃應給予各評核參數一數值為1至5之加權系數。

    第五十條

    (知識評核)

    一、知識評核之目的為審查實習醫生在達到培訓計劃目標方面之進展。

    二、理論及實踐方面之知識評核在每項實習結束時透過一次考試而進行;該考試得尤其包括對活動報告及/或書面工作報告之審閱及討論。

    三、為評分之效力,實習醫生應在每項實習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其編寫之報告一式兩份遞交予培訓負責人,其中一份須送交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四、未在上款所定期限內遞交報告,導致喪失有關實習之成績。

    五、每一專科之培訓計劃應清楚指出在知識評核時所採用之考試類別,並須考慮其與既定目標之配合。

    第五十一條

    (成績及格與評分之計算)

    一、在工作表現及知識兩要素之評核中均取得等於或高於9.5分之實習醫生,視為及格,並得進行下一項實習或進入下一培訓範圍。

    二、每項實習之評分,係在工作表現評核及知識評核中之得分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三、所有實習之總評分,係每項實習之評分之平均數,並按實習時間訂定加權系數;但本身之培訓計劃已清楚指出其他計算方法之專科,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評核之權限及通知之責任)

    一、工作表現評核及知識評核屬以下人員之權限:

    a)如屬醫院專科培訓,由部門負責人根據培訓或實習導師之建議評核;
    b)如屬全科專科培訓及公共衛生專科培訓,由培訓導師評核,並須取得供進行實習之部門負責人之贊同意見。

    二、每項實習結束時所給予之評分,應在作出評核後八日內送交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如屬醫院專科培訓,由部門負責人送交,如屬全科專科培訓及公共衛生專科培訓,則由培訓導師送交。

    第五節

    最後評核

    第五十三條

    (目的)

    一、在專科培訓之最後計劃完成後,須進行最後評核,目的係對持續評核予以補充,並作為整個培訓程序之成績,尤其反映出實習醫生在吸收知識、才能及行為等方面之情況。

    二、最後評核包括履歷考試、實踐考試及理論考試。

    三、上款所指之三項考試屬公開淘汰試。

    第五十四條

    (准考)

    一、完成有關培訓計劃所有實習且成績及格之實習醫生,獲接納參加最後評核。

    二、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授予同等培訓學歷之醫生亦得獲接納參加最後評核。

    第五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之指定及組成)

    一、最後評核之考試須在由一名主席、兩名正選委員及相同數目之候補委員組成之典試委員會面前進行,而典試委員會之成員係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建議,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指定。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係負責供進行考試之部門之醫生,其中一名委員為實習醫生之培訓導師,其餘委員為有關專科或相近專科之醫生,並盡可能從培訓導師中選出。

    第五十六條

    (典試委員會之運作)

    一、典試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全體成員之多數票。

    二、在任何考試中,投考人最少應接受兩名典試委員會成員提問。

    三、典試委員會之決議應載入詳細列明下列事項之會議紀錄:

    a)給予每項考試之評分及有關依據;
    b)最後評核之評分及專科培訓之總評分。

    第五十七條

    (考試時間表)

    一、最後評核之考試應在培訓計劃完成後兩個月內進行及完成:但有具合理解釋之阻礙,不在此限。

    二、如因可歸責於實習醫生之原因而不遵守上款所指之期限,則自該期限結束時起,終止支付報酬及其他補助。

    三、典試委員會主席負責訂定最後評核之考試時間表,並將投考人之履歷連同與考試有關之所有資料,一併送交典試委員會其餘成員。

    四、應按以下數條之次序進行其規範之最後評核之考試。

    第五十八條

    (履歷考試)

    一、履歷考試旨在評核投考人在培訓期間之工作歷程,包括對履歷之審閱及討論。

    二、履歷考試之評分係典試委員會各成員所給評分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取小數點後一個位。

    三、履歷考試之評分,應以下列要素為基礎:

    a)闡述及分析專科培訓過程中之培訓進展;
    b)闡述及分析投考人之工作對部門運作之重要性;
    c)修讀課程及得分,而該課程之培訓計劃對專科有利,且與進行時之培訓階段配合;
    d)著述之出版或公開;
    e)在部門及專科領域內所編寫之書面工作及/或報告;
    f)參與專科範圍內之其他專業人員之培訓。

    四、履歷考試之答辯時間最長為一小時三十分,一半時間給予典試委員會根據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進行考試,另一半時間則給予投考人。

    五、履歷考試之評分以0至20分表示,得分等於或高於9.5分之實習醫生視為及格。

    六、為參加上述考試,實習醫生應將履歷一式五份送交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第五十九條

    (實踐考試)

    一、實踐考試旨在評核投考人在專科領域內應付各種情況之能力,形式為:

    a)在臨床專科方面,觀察一名病人,編寫報告並加以討論;
    b)在非臨床專科方面,分析病例,編寫報告並加以討論。

    二、涉及病人之所有考試,應遵守必要之道德原則,尤指取得有關病人之同意。

    三、在臨床專科方面,尚應遵守以下規則:

    a)本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病人,係於考試當日從典試委員會選定之至少三名病人中抽籤選出,而投考人不得查閱病人之個人病歷;
    b)觀察病人時至少須有典試委員會一名成員在場,觀察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投考人得在觀察過程中記錄其認為需要之筆記;
    c)在取得病人及典試委員會許可後,投考人得進行其認為對更清楚了解臨床情況為適宜之特別檢查;
    d)觀察病人之時間結束後,投考人開始編寫一份關於被觀察病人之報告,並在九十分鐘內完成;
    e)上項所指之書面報告應載有病人之既往病歷、觀察結果、最可能之診斷假設及討論;
    f)投考人尚須編製一份其認為對更清楚了解臨床情況為必要且說明理由之補充檢查或專科檢查清單;
    g)d項及f項所指之報告及清單應交予典試委員會,由典試委員會將之密封於附有姓名之信封內,並由參與考試之人士簡簽;
    h)將報告及清單封口後,如所要求之研究之結果已在病人臨床病歷內,典試委員會應將之提供予投考人;
    i)就以上由典試委員會提供之資料,投考人須編寫一份簡短報告,其中載明最可能之診斷、有關之治療計劃及對疾病之預後,以及隨後之計劃;
    j)投考人須在六十分鐘內編寫上項所指之報告。

    四、在以下之專科培訓中,分析每一專科之病例須遵守以下規則:

    I-病理解剖學:

    a)觀察及編寫關於由典試委員會在考試開始前抽籤選出之二十塊組織學玻片之診斷報告,該考試為時九十分鐘;
    b)在典試委員會面前,闡述及判讀由典試委員會於考試開始前抽籤選出之二十張放大影像及/或顯微鏡影像之透明照相正片,該考試為時三十分鐘;
    c)在六十分鐘內,就有關玻片考試之報告及專科培訓最後一個月所進行之屍體解剖之報告進行討論;
    d)上項所指之屍體解剖,應於部門負責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且由其將關於投考人技術表現水平之書面報告,密封於信封內交予典試委員會。

    II-麻醉學:

    a)觀察及研究一名病人,該病人係於考試當日從典試委員會選定之至少三名病人中抽籤選出;
    b)為進行上項所指之觀察及研究,須向投考人提供關於診斷、建議之手術、病人之狀態及預計進行外科工作之時間等資料;
    c)在至少有一名典試委員會成員在場之情況下觀察病人,觀察為時至多九十分鐘,投考人得在觀察過程中記錄其認為需要之筆記,並運用適當及可行之不具侵害性之技術;
    d)在此階段,投考人得要求進行其認為有需要之補充檢查,典試委員會須提供倘有之資料;
    e)觀察病人之時間結束後,投考人須在九十分鐘內完成有關報告之編寫工作;
    f)上項所指之報告應載有手術前麻醉、手術中麻醉及手術後即時麻醉工作之建議。

    III-血液學/免疫血液治療學:

    a)觀察及研究一名病人,該病人係於考試開始前從典試委員會選定之至少四名病人中抽籤選出;
    b)在至少有一名典試委員會成員在場之情況下研究病人,研究為時一小時,而投考人編寫有關報告之時間為九十分鐘;
    c)在典試委員會所定之時間內及至少有一名委員會成員在場之情況下,投考人尚須進行一項該專科之化驗工作;
    d)化驗工作應從典試委員會選定之至少四個化驗工作中抽籤選出,而投考人須在一小時內編寫有關報告;
    e)其他無特別說明之條件,由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規範。

    IV-臨床病理學:

    a)進行兩項臨床分析,並編寫有關報告;
    b)在至少有一名典試委員會成員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分析,分析係從列於一份清單內之三十項分析中抽籤選出,而該清單係由典試委員會於三十日前發布;
    c)上項所指列有三十項分析之清單中,須平均包括血液學、微生物學及分析化學三個範圍;
    d)進行分析之時間由典試委員會決定,編寫有關報告之時間為一小時;
    e)觀察及檢查六個樣本,包括兩個血液學樣本、兩個細菌學樣本及兩個寄生蟲學樣本;
    f)上項所指之樣本由典試委員會於考試開始前分別從上述每一範圍之至少十個樣本中抽籤選出,觀察及編寫有關報告之時間為兩小時。

    V-放射學:

    a)分析四張影像學圖片,圖片從典試委員會選定之至少六個病例中抽籤選出;
    b)上項所指之病例係由典試委員會認為投考人須作判斷之影像學文件、臨床及化驗資料所組成;
    c)投考人應對每一病例編寫報告,內容包恬闡述所發現之情況、最可能之診斷假設,如認為有需要時,亦得建議進行適合臨床情況之其他診斷或治療之影像學檢查工作;
    d)投考人須在兩小時三十分內,判斷病例及編寫上項所指之四份報告。

    VI-公共衛生:

    a)筆試內容包括一組關於該專科情況之診斷、解決及監測之問題,尤指對危險組別及環境危險組別之監督及控制、傳染性疾病及慢性退化性疾病之流行病學,以及衛生管理方法、流行病學方法及調查方法之應用等;
    b)考試時間為三小時,無需進行討論。

    五、編寫之報告密封於附有姓名並經參與考試之人士簡簽之信封內,交予典試委員會;信封在討論開始前,方在投考人面前開啟。

    六、報告之討論至少須有兩名典試委員會成員參與,一半時間給予典試委員會,另一半時間給予投考人。

    七、實踐考試之評分以0至20分表示,且須公布;得分等於或高於9.5分之投考人,視為及格。

    八、實踐考試之評分係典試委員會各成員所給評分之算術平均數之結果,取小數點後一個位。

    第六十條

    (理論考試)

    一、理論考試以口試方式進行,目的為評核投考人之融入程度及知識水平。

    二、理論考試之時間至多兩小時,一半時間給予典試委員會,另一半時間給予投考人。

    三、理論考試之評分以0至20分表示,且須公布:得分等於或高於9.5分之投考人,視為及格。

    四、理論考試之評分係典試委員會各成員所給評分之算術平均數之結果,取小數點後一個位。

    第六十一條

    (最後評核之評分)

    一、在三項考試中之得分均等於或高於9.5分之投考人,視為在最後評核中及格。

    二、最後評核之評分係在履歷考試、實踐考試及理論考試之得分之算術平均數之結果,取小數點後一個位。

    第六十二條

    (最後評核成績不及格)

    一、如最後評核成績不及格,在不妨礙第十七條所指之

    情況下,典試委員會得透過實習醫生之培訓導師,建議一特定培訓計劃,以彌補投考人所表現之不足;投考人須於六個月內再接受另一次最後評核。

    二、於重複最後評核時不及格,導致終止定期委任或合同。

    三、解除聯繫後,投考人得再接受一次最後評核,為此,應向總督申請有關之許可。

    四、上款所指之許可不導致開立一特別之考試期。

    五、投考人缺席其必須出席之考試之任何一日,導致終止勞動上之聯繫;但有具合理解釋且為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所接納之阻礙,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專科培訓之最後評分)

    一、專科培訓之最後評分(CF)以0至20分表示,取小數點後一個位,以下列公式計算:

    ME + CAF
    CF =
    2
    其中:
    ME=在專科計劃內各項實習中得分之加權平均數;
    CAF=最後評核之得分。

    二、各項實習得分之平均數(ME)係根據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計得,並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於最後評核之考試開始前向典試委員會提供。

    三、專科培訓之最後評分名單及每項考試之評分須張貼

    於部門內之公眾地方,投考人得於張貼後八個工作日內,就典試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向澳門衛生司司長提出上訴。

    四、給予實習醫生之最後評分應載於由總督確認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名單內。

    五、與最後評核之評分及專科培訓之最後評分有關之所有運算,均載於由典試委員會編製之紀錄內,並附錄經典試委員會全體成員適當簽署之在每項考試中曾採用之評核材料。

    第六

    培訓之同等學歷

    第六十四條

    (同等程度)

    一、其他醫學專科程度,包括在澳門以外取得之程度,得視為等同於本法規規範之專科培訓所授予之程度,但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a)根據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學歷資格被認可為醫學學士學位;
    b)專門培訓等同在澳門衛生司之專科培訓內取得之培訓;
    c)專科程度由適當之實體發出之文憑或證書證明。

    二、得向澳門衛生司司長申請同等學歷之認可,申請書須附同上款所指要件之證明文件。

    三、分析上款所指之申請及向澳門衛生司司長建議有關決定,屬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權限。

    四、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得要求利害關係人及澳門或外地之任何實體提供其認為必要之資料及意見。

    五、同等學歷之證明係透過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核准格式之證明書為之。

    六、經澳門衛生司司長簽名之同等學歷證明書與在專科培訓中及格而取得之文憑有同等效力。

    七、參加在葡萄牙進行之專科培訓而取得之程度,視為等同於在本法規所規範之專科培訓中取得之程度。

    第六十五條

    (培訓之同等學歷)

    一、在專科培訓領域內,得向在澳門或外地取得之專業資格給予培訓之全部或部分同等學歷,只要:

    a)根據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學歷資格被認可為醫學學士學位;
    b)利害關係人具有使其有資格獨立從事醫務工作之執業憑證;
    c)所取得之培訓全部或部分等同於專科培訓計劃內之培訓。

    二、在投考人被錄取參加專科培訓後,方得獲給予培訓之部分同等學歷;取得培訓之部分同等學歷之認可者,獲豁免進行培訓計劃中與已認可之部分相同之實習。

    三、培訓之全部同等學歷之認可,取決於是否通過經作出下條規定之配合後之本法規第三章第五節所規範之最後評核程序。

    四、得向澳門衛生司司長申請同等學歷,申請應附同第一款所指要件之證明文件而組成。

    五、審議同等學歷之申請及向澳門衛生司司長建議有關決定,屬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權限;上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授予同等學歷之程序。

    第六十六條

    (培訓之全部同等學歷及最後評核)

    一、如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表示贊同授予培訓之全部同等學歷,則應建議根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組成負責最後評核之典試委員會及應開始組成之日期。

    二、如不能計算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專科培訓計劃中各項實習得分之平均數(ME),則專科培訓之評分(CF)等於在最後評核中取得之評分(CAF)。

    第四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六十七條

    (計劃之核准)

    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之計劃應於本法規生效後六個月內核准。

    第六十八條

    (最後評核之方法)

    專科培訓中各專科之培訓計劃得包括有別於第三章第四節所規定之評核規則,特別係關於最後評核之時間、形式及方法。

    第六十九條

    (時間上之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開始之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開始之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繼續由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規範;但現有之實習醫生申請轉至本法規所規定之相應實習醫生培訓之情況,不在此限。

    三、上款所指之轉調,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根據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說明理由之意見作出許可,該意見須註明對已進行之實習所給予之同等學歷。

    第七十條

    (廢止)

    廢止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四款所指

    之附件一

    全科實習內各項實習之界定及時間

    內科,包括在內科實習五個月;

    外科,包括在外科實習三個月;

    產科/婦科,包括在產科及婦科部門實習三個月;

    兒科/新生兒科,包括在兒科及新生兒科部門實習三個月;

    基本護理,包括在基本衛生護理部門實習三個月。

    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指


    之附件二

    專科培訓各專業範圍之界定及各項實習之時間

    公共衛生-總時間為三年,包括為期不少於十二個月之公共衛生課程,在兒科及產科之醫院醫療範圍之實習,以及在衛生當局、公共醫療、行政管理及參與公共衛生等範圍之實習;

    全科-總時間為三年,包括在醫院醫療範圍、門診及基本衛生護理方面之實習;

    物理治療及康復科-總時間為三年,包括在物理治療及多功能康復科實習二十四個月,以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在以下物理治療及康復科之其中一個或兩個分支專科實習十二個月:矯形外科及創傷科、神經科、兒科、風濕病科、肺病科、心臟科及產科;

    麻醉科-總時間為三年,包括在各外科專科進行麻醉科實習三十二個月,以及在深切治療部實習四個月;

    臨床病理科-總時間為三年,包括在血液科實習十個月,在生物化學科實習十個月,在微生物科實習十個月,在免疫血液治療科實習兩個月及在免疫科實習四個月;

    法醫科-在法醫科之總實習期間為三年;

    體育醫學科-總時間為三年,包括在體育醫學科實習十二個月,在心臟科實習六個月,在矯形外科及創傷科實習六個月,在物理治療及康復科實習六個月,在內科實習三個月及進行三個月之自選實習;

    工作醫學科-總時間為兩年,包括在工作醫學科實習十二個月,在血液科實習三個月,在內科實習三個月及進行六個月之自選實習;

    兒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普通兒科實習二十四個月,在新生兒科實習十二個月,以及在小兒神經科、小兒心臟科及小兒深切治療部實習共十二個月;

    心臟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心臟科實習四十五個月,其中包括在冠心深切治療部、多功能深切治療部、超聲心動圖科、心臟專科技術科、小兒心臟科及心/胸外科之實習,以及在內科實習三個月;

    血液科/免疫血液治療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免疫血液治療科範圍實習十二個月,在臨床血液科及化驗室實習二十四個月,以及進行十二個月之自選實習;

    腎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臨床腎病科實習十八個月,在內科實習十二個月,在血液透析科實習六個月,在腎移植科實習六個月,在門診慢性腹膜透析科實習三個月及在組織病理科實習三個月;

    肺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肺科實習二十四個月,在內科實習六個月,在多功能深切治療部實習六個月,在呼吸病理生理科化驗室實習六個月,在肺結核病科實習三個月及在胸外科實習三個月;

    神經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神經科實習二十四個月,在內科實習十二個月,在神經生理科及神經放射科實習共七個月,在精神科實習三個月及在神經外科實習兩個月;

    皮膚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皮膚科實習三十六個月及在內科實習十二個月;

    胃腸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胃腸科實習三十六個月,其內有在放射科及臨床病理科之實習,以及在內科實習十二個月;

    精神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精神科實習三十六個月,在兒童精神科實習六個月,在藥物依賴科實習三個月及在神經科實習三個月;

    眼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眼科實習三十六個月及在一個或多個可選擇範圍實習十二個月;

    耳鼻喉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耳鼻喉科實習四十個月,在影像學科實習兩個月,在神經外科實習三個月,以及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實習三個月;

    口腔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口腔科實習三十個月,在頭頸外科實習六個月,在口腔腫瘤科實習六個月及在上頜面部外科實習六個月;

    泌尿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泌尿科實習三十三個月,在普通外科實習六個月,在腎病科實習三個月,在影像學科實習三個月及在可選擇範圍實習三個月;

    病理解剖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病理解剖科實習四十八個月;

    放射科及影像學科-總時間為四年,包括在多功能放射科及影像學科實習三十六個月,其內有常規放射、超聲波掃描、乳房χ線照相術、小兒放射科及電腦χ線斷層掃描之實習,以及進行十二個月之自選實習;

    內科-總時間為五年,包括在內科實習四十二個月及進行十八個月之自選實習;

    產科及婦科-總時間為五年,在產科範圍內,包括在產褥科實習十六個月、在產科病理實習十二個月及在新生兒科實習兩個月;在婦科範圍內,包括在普通婦科實習十五個月、在腫瘤婦科實習六個月、在家庭計劃科實習六個月及在內分泌婦科實習三個月;

    普通外科-總時間為五年,包括在普通外科實習四十二個月,在矯形外科及創傷科實習三個月,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實習三個月,在多功能深切治療科實習三個月,在病理解剖科實習三個月,以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同意後,進行兩項分別為期三個月之自選實習,可選擇在影像學科、消化系統內窺鏡檢查科、婦科、血管外科、泌尿科或胸外科實習;

    矯形外科及創傷科-總時間為五年,包括在矯形外科及創傷科實習四十八個月,在普通外科實習九個月以及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實習三個月;

    整形及重建外科-總時間為五年,包括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實習四十個月,在普通外科實習十個月,在口腔科實習兩個月,在頭頸腫瘤外科實習兩個月,在小兒外科實習兩個月,在病理解剖科實習兩個月,在眼科實習一個月及在耳鼻喉科實習一個月;

    神經外科-總時間為五年,包括在神經外科實習四十八個月,在神經科實習三個月,在神經放射科實習三個月以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同意後,進行一項六個月之自選實習,可選擇在耳鼻喉科、眼科、上頜面部外科、神經病理科及神經生理科實習。

    急症醫學——總時間為五年,實習期包括:內科七個月、普通外科六個月、骨科六個月、深切治療科六個月、心臟科六個月、兒科四個月、婦產科三個月、神經外科三個月、腎科三個月、而皮膚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和放射科共十個月,另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贊同後,自選科目實習六個月。*

    * 請查閱:第69/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之附件三

    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文憑格式

    dl0899a.gif (9294 bytes)


    之附件四

    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文憑格式

    dl0899b.gif (9981 by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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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查閱:

    二零零六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機構本身預算

    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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