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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修改如下:
二、為著上款的效力,本行政法規附件四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保安司司長或由其監督或監管。附件四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一條所指的附件一修改如下:
(四) 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
(五) 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修改如下:
(六)臨時澳門市政局;
(七)臨時海島市政局;
(八)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九)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十)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十一)社會重返基金。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三修改如下:
經第3/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四修改如下:
(三)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四)治安警察局;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修改如下:
(十二)學生福利基金;
(十三)體育發展基金;
(十四)文化基金;
(十五)旅遊基金。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六修改如下:
(九)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一款所指的附件七修改如下:
(三)博彩委員會。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修改如下:
(一) 行政法務司司長:跟進《商法典》的適用情況的關注委員會;
(二) 經濟財政司司長:經濟委員會、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及統計諮詢委員會;
(三) 保安司司長:保安協調辦公室及司法暨紀律委員會;
(四) 社會文化司司長:教育委員會、體育委員會、青年事務委員會、文化諮詢委員會、社會工作委員會、總檔案委員會、高等教育關注委員會、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及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諮詢委員會;
(五) 運輸工務司司長:土地委員會、交通諮詢委員會、交通高等委員會、環境委員會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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