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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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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本法規規範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之組成、權限及運作 。
委員會為一諮詢機構,其宗旨為輔助監督體育領域之司長制定體育政策,確保體育人員及體育組織參與及主動參加討論體育運動中之重大事項,以及謀求對有關發展體育的措施及活動達致共識。
一、委員會由監督體育領域之司長主持。
二、下列者亦為委員會之成員:
(一) 體育發展局局長;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代任主席;
(二) 臨時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三) 臨時海島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四) 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或其代表;
(五) 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 體育發展局副局長;
(七) 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八) 十名由被認可之體育總會指定之體育領導人員,其任期為兩年;
(九) 不多於七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之在體育領域享有聲譽之人士,其任期為兩年。
三、可邀請議程所涉事宜的專業人士參加委員會會議。
四、第二款(八)項所述的體育領導人員之委任程序由體育發展局確保。
委員會之權限為:
(一) 協助訂定體育發展政策之大綱,並作出認為有需要之建議及提議;
(二) 就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的方案及計劃作出意見書;
(三) 對於透過體育發展基金發放津貼予體育總會及其他體育組織之年度計劃作出意見書;
(四) 就交予委員會發表意見的事項提出意見 。
一、委員會在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之情況下開會,而議程須經委員會主席核准。
二、委員會會議之召集屬委員會主席的權限;主席得主動或應不少於半數成員之提議而召集之。
三、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應簡略載明有關之討論內容。
四、委員會主席可將獲本法規賦予之權限授予體育發展局局長。
委員會在一般運作上所需之行政及財政輔助,由體育發展局確保。
委員會成員及其他參與會議者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廢止二月七日第10/94/M號法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5/99/M號法令。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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