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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中小企業向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銀行機構貸款提供保證,承擔總額為$300,000,000.00(澳門幣叁億元整)的債務。
信用保證的範圍僅限於本金,不包括利息和其他應繳的負擔。
在下列計劃範圍內提供的信用保證,旨在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其發展所需的銀行貸款:
(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金額上限為$200,000,000.00(澳門幣貳億元整);
(二)“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金額上限為 100,000,000.00(澳門幣壹億元整)。
行政長官具有作出第一條所指信用保證的權限。
在本法所指計劃範圍內提供的信用保證所產生的負擔,由工商業發展基金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企業提供信用保證後,即有權透過有權限實體監察受惠企業的活動。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提供信用保證而以任何名義實際支出的金額,對信用保證受惠實體的財產享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
二、上款所指的優先受償權的順位與《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條a)項所定的優先受償權的順位等同。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及“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的制度由行政法規核准。
* 請查閱:第19/2003號行政法規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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