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判給三洲貿易有限公司供應「X光檢定機及金屬探測門」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五月十五日第30/8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三洲貿易有限公司訂立供應「X光檢定機及金屬探測門」的執行合同,金額為$2,655,178.00(澳門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 2006年 | $ 2,100,000.00 |
| 2007年 | $ 555,178.00 |
二、二零零六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10.00.00.01、次項目2.020.090.06之撥款支付。
三、二零零七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六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廢止 : | |||||
| 相關法規 : | |||||
| 相關類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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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附件一之表內第I及II欄列為供個人自用或消費而進口之貨物,祇要係由自然人手提或裝於隨身行李,以及不超過同表第III欄所指每人每日可攜帶數量,則該等貨物之進口不受第7/2003號法律所定的准照制度約束。
二、核准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及進口表,其載於本批示附件二內,分別簡稱為表A及表B。
三、民政總署有權限對進口及轉運載於本批示附件三內的貨物進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四、廢止第225/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a)第四至二十一章、第二十三章、第三十一章及第三十八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五千克;
b)包括(麥芽及其他物質釀造之)啤酒;苦艾酒及發酵其他非葡萄物質之飲料(祇要以容積計酒精濃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c)不論透過發酵物質或其他來源,所有以容積計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飲料;
d)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過三克;
e)第二十四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克。
註:“ex.”之意思為部分
註:“ex.”之意思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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